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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维修费由谁承担?法院判决明确责任归属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33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罗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租赁了刘某的房屋。入住后,罗某发现该房屋的上下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水表也已损坏,随即向刘某及中介公司反映情况,但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罗某认为该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条件,且刘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刘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并要求刘某赔偿损失共计7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某与罗某均同意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若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同时,若因维修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本案中,刘某维修电热水器的费用为9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罗某主张因上下水不通而另行租房做饭的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问题确实影响其正常居住,且其自认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因此,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罗某主张的水费损失,因其已实际缴纳四个月的水费,且刘某已提前告知水表损坏的情况,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提出的退还中介费及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这些请求基于居间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对于罗某主张的搬家费用,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其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刘某并未构成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法院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义务确保租赁物处于适租状态。若租赁物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及时维修,若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同时,因维修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本案中,刘某未能履行使房屋处于适租状态的义务,导致电热水器无法使用、上下水系统不通,影响了罗某的正常生活。因此,罗某有权要求刘某承担维修费用及因使用受限而产生的合理租房损失。然而,罗某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上下水问题无法居住,仅主张因做饭不便而另行租房,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如遇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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