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法定婚龄冒充他人领证,这样的婚姻是否一定无效?
案情简介:被告杨兴文(原名杨兴义),系永平县人。原告熊某某与熊正菊系姐妹关系,二人均为昌宁县居民。2001年8月7日,熊某某与陶国良在昌宁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4月25日,被告杨兴文与熊正菊因未婚先孕,但熊正菊未达法定婚龄,无法正常登记结婚,遂冒用熊某某的身份证件,与亲属陶秀香拍摄结婚照,并在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骗取结婚登记,取得永龙民婚2004字第74号结婚证。实际上,熊某某与陶国良一直生活在昌宁县,而杨兴文与熊正菊则在永平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两名女儿。
2014年9月17日,熊正菊以杨兴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诉讼,熊某某则以杨兴文为被告,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两案均被法院受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兴文冒用熊某某的名义与熊正菊登记结婚,但熊某某与杨兴文之间并无实际婚姻关系,也无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双方不构成重婚罪。由于该婚姻系通过虚假手段取得,其婚姻关系不合法,法院不能按照离婚纠纷处理。同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婚姻也不属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因此法院亦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四种:(1)重婚;(2)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4)未达法定婚龄。然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若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情形已不存在,则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被告杨兴文与熊正菊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二人在实际同居过程中,熊正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无效情形已消失。法院不能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如欲解除婚姻关系,应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或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相关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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