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变更程序与案例解析
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张小姐于2007年7月加入一家法国公司,担任配餐部经理,并于2008年10月补签劳动合同,明确职位为配餐部经理,月工资为3000元。2009年4月,因工作需要,公司将其调岗至销售部担任销售主管,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同年8月,公司以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将张小姐降职为销售代表,工资也由3000元降至750元。张小姐对此结果不满,要求恢复原职,随后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公司以“顶撞领导、销售业绩差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张小姐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劳动仲裁审理后,一审裁决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成立,同时应支付张小姐三个月的最低生活补助。张小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调查发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培训记录,且员工手册中“顶撞领导”的条款不够明确,因此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成立。考虑到张小姐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其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二中院的判决,再次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向员工明示,最终维持了二中院的原判。
该案例涉及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二是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三是已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公司虽向张小姐发放了员工手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培训记录,导致规章制度无法被认定为有效公示,因此在法律上不具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的行为。变更主要涉及合同内容的调整,如岗位、薪酬等,一般不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法律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定,要求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
本案中,公司单方面强行变更张小姐岗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因此不被法院支持。此外,许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员工岗位或工作内容。但实际操作中,员工常认为此类约定显失公平,甚至认为公司借机排挤或报复员工,引发争议。对此,现行司法实践认为,虽然合同中存在此类约定,用人单位仍需举证其调整岗位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否则应继续履行原合同。
尽管法律对劳动合同变更作出一定倾斜保护,但并非完全偏向劳动者。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公司转产、搬迁等),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