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兼职是否合法?案例解析与法律规定
劳动者是否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一直是劳动关系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以下是一起典型案例的改写内容:
申诉人:曾某,男,47岁,某省工程机械厂高级工程师。
被诉人:某省工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省工程机械厂厂长。
1995年8月29日,曾某在未获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外兼职,从事第二职业。某省工程机械厂因此停发其当月奖金380元,并要求曾某立即停止兼职,否则将予以辞退。曾某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是在业余时间发挥技术专长,从事与本单位产品不相竞争的技术指导工作,未影响本职工作,遂于1995年8月3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补发所扣奖金,并允许其继续兼职。
经调查核实,曾某毕业于清华大学工程机械系,1988年被评为高级工程师,是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1994年5月,他在参加一次技术座谈会时结识了当地乡镇企业某实业公司的总经理袁某,袁某看中曾某的专业能力,邀请其担任技术顾问,月薪1500元。曾某考虑到本单位任务不多,遂接受邀请,并于1994年6月17日与袁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
1995年8月26日,当地报纸刊登了袁某公司新产品问世的广告,其中明确提到曾某为该公司特约技术顾问。厂长郝某得知后询问曾某相关情况,曾某予以承认,并说明其兼职行为。次日,被诉人宣布停发曾某8月份奖金380元,并要求其停止兼职,否则将予以辞退。
此外,曾某在兼职期间,从未利用上班时间或单位的资源和设备进行与兼职单位相关的产品设计工作,且其本职工作全部完成,出勤率良好,各项考核指标均达标。
仲裁庭认为:尽管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兼职作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规定,但我国一贯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发挥技术专长,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字[1988]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企业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从事第二职业。
劳动部办公厅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209号)也明确指出,职工因业余兼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聘用合同进行处理。
本案中,曾某在全面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担任技术顾问,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不应被禁止或限制。
**调解结果:**
1. 被诉人补发申诉人曾某1995年8月份被停发的奖金380元;
2. 被诉人同意在不影响曾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允许其继续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
**经验教训:**
对于国家允许兼职的人员,只要其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禁止或限制。然而,若职工不属于规定允许兼职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其停止兼职行为,并根据兼职的具体情况,要求兼职单位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终止其兼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