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超额度放贷合同效力问题解析:借款人能否主张无效
银丰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华公司出借2亿元给银丰公司,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提供资金支持。2010年12月,银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外,合同还规定,若华宇公司逾期还款超过30日,除支付罚息外,还需按贷款金额的30%向银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0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向华宇公司转账2亿元。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0月底前还清所欠银丰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其中5000万元计划于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说明华宇公司借款2亿元的月利率为4分,已归还利息金额为9480万元。4月23日,华宇公司出具《复函》,确认已偿还本息合计9480万元。
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银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是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超过规定额度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
银丰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受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虽然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可能超出行政监管政策规定的额度,但该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此外,华宇公司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若在使用后无法按时偿还,再主张合同无效显然缺乏法律和情理依据。因此,华宇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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