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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盖章合同是否有效?案例解析与法律依据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85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5日,某模板租赁站与牛某签订了一份《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为某建筑公司中标后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器材的型号、租赁时间、交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随后,某模板租赁站陆续向该工地供应租赁器材。然而,在租赁期间,牛某仅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用,剩余款项始终未予支付。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提出以下观点:
1、某模板租赁站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出租方为某模板租赁站,承租方为牛某;
2、牛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其对外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我公司与牛某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管理关系;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模板租赁站只能向牛某主张合同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牛某在签订合同时声称自己是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合同签订时某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对牛某的授权委托书。此外,某模板租赁站与牛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有过任何追认行为。因此,牛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实际为承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据此,该《模板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应为出租方某模板租赁站与承租方牛某。牛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其连续数月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模板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牛某于2011年5月25日退还的6米钢管60根,某模板租赁站已接收并入库,应视为对2010年8月15日租赁的1米钢管355根的实际归还。
关于违约金部分,某模板租赁站主张“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法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支持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
因某建筑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牛某与该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某模板租赁站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退还租赁物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关于合同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模板租赁合同》是某模板租赁站与牛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尽管牛某声称自己是以某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未出具授权文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作出任何追认行为,因此该合同对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当事人仍为某模板租赁站与牛某,牛某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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