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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同居生子后补办结婚登记,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02) 浏览 186

案情简介:原告何志生与被告曹金兰于2009年底自由恋爱,2010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乐。2011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关系逐渐紧张。2014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然而,夫妻感情并未因此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则主张由其抚养孩子。

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何志生与被告曹金兰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乐由被告曹金兰抚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自2014年上半年起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并撤诉,但双方关系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何某乐尚年幼,且长期由被告照顾,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称其月收入为24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00元。

律师说法:在涉及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哪些情形下孩子可优先由一方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若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法院将根据以下情形优先考虑由一方抚养:

(1)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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