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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以货物质量瑕疵拒付货款,法院:已过异议期不得拒付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8-02) 浏览 195

案情介绍:
2011年9月5日,原告山东省五莲县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莒县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四台抛丸机,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完成调试。被告验收后,将四台抛丸机投入使用,并于2011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货款。然而,截至2013年12月,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45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辩称:
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抛丸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八张照片显示抛丸机存在变形、脱漆等外观瑕疵,这些瑕疵无需专业工具即可察觉,且照片拍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和9月30日,表明被告在收货当月即已发现相关问题。然而,被告在2010年10月5日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内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设备,应视为其对设备质量的认可。最终,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或发现质量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文件可视为其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第十七条则强调,法院在认定“合理期间”时,应结合交易性质、标的物种类、使用情况、瑕疵性质、买受人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照片作为质量瑕疵的证据,但照片拍摄时间表明其在收货后不久即已发现问题,却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反而继续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已过质量异议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此外,被告已将设备投入使用,进一步表明其对设备质量的认可。因此,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应确保产品质量合格,买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恶意拖欠货款或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交易关系,也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将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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