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何公平分配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6年11月9日17时55分许,丁红军驾驶车牌号为浙BQ0655的大中型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在驶上浙江省慈溪市三北江桥时,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徐松娥。随后在下桥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姚月平(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证不符,且未佩戴头盔)发生交会。在两车交会过程中,姚月平驾驶的摩托车倒地。由于事故现场未能清晰还原双方在交会时的具体碰撞过程,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姚月平因此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63,899.82元,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红军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按50%承担原告损失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双向4.8米宽的三北江桥上行驶,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在桥面中心线右侧行驶。然而,被告在超越同方向骑车人徐松娥时已轧过中心线,且在下坡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月平相遇。综合事故现场图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在超越过程中与原告距离过近,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其避险措施不当,最终造成摩托车右侧与桥北侧护栏剐擦而倒地受伤。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有责任。
原告未佩戴头盔,且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亦存在过错。由于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181,949.9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本案中,法院采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分配交通事故责任。
1. 什么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轻重,以及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通常以车辆的质量、硬度、速度、控制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较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因此,在事故事实存在争议时,法院从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角度进行适度推定,符合公平原则。该原则并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原则的进一步细化,体现了在过错原则下的法律衡平。
2. 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在于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交通事故,即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在险情中避让不当,且自身存在过错(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头盔)。在混合过错情形下,通常依据以下标准判断过错轻重:
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判断;
二是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强弱来判断。
一般认为,造成险情的一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行为直接影响避让方的避险难度。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有效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危险。原告则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佩戴头盔,违反了交通法规,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因果力,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该判决不仅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