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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辆车先后撞击致人死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法律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03) 浏览 138

案情简介:两车先后撞击致人重伤
2015年1月10日8时10分,陈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有曾某,沿省道211线由南郑县大河坎驶往县城周家坪方向。行至211线8公里+800米处时,陈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追尾前方右转的杨某所驾驶的小轿车。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被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擦挂并碾压,导致曾某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陈某、张某、杨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曾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入汉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股骨及右下腹部毁损伤、左足背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4天,产生住院费用55284.9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6.20元、购买轮椅费用450元、材料复印费14.10元、交通费435.5元、住宿费20元。经南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因外伤导致骨盆严重损伤、右下肢损伤,构成重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右下肢毁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粉碎性骨折致严重畸形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评估为21.24万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曾某和杨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其所驾驶的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所有,挂靠于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该车核载1.485吨,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26日,天惠凤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法院审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曾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与张某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曾某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张某的车辆挂靠于天惠凤县分公司,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因此天惠凤县分公司亦应与张某对曾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惠凤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的诉讼请求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轮椅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均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曾某的总损失为459269.29元。
据此,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 曾某的经济损失459269.29元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
3. 剩余339269.29元中,由陈某赔偿237488.50元(承担70%责任),由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赔偿101780.79元(承担30%责任);
4. 陈某、张某及天惠凤县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致害人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陈某在追尾后驶入路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被张某驾驶的货车擦挂碾压,导致曾某受伤。虽然陈某与张某之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两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曾某的损害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情形。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多个行为之间结合非常紧密,难以区分各自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其紧密程度使得多个行为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加害行为。本案中,陈某与张某的行为虽非共同故意,但因各自的过失导致两车相撞,最终造成曾某重伤,其侵害行为的结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张某与天惠凤县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因此天惠凤县分公司也应与张某对曾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体现法律对无过错第三人的保护。

以上为两车先后撞击致人重伤的案例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提前咨询专业交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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