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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子女继承权争议:父亲遗嘱无效,房产应如何分割?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3-18) 浏览 185

案情简介: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继承权引发争议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与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授精协议,李某随后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在得知自己患癌后,曾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未同意人工流产。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声明其不要这个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与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去世。同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名男婴,取名郭某阳。李某无固定职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稳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郭某和与童某某为郭某顺父母,居住于同一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曾因开店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对306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原告李某主张,306室房屋是其与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去世后,其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由其妻李某、儿子郭某阳及郭某顺父母共同继承。在析产继承时,应考虑到郭某和与童某某已有房产和稳定收入,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需抚养幼子,故应适当照顾李某和郭某阳。

被告郭某和与童某某则辩称,郭某顺生前已立下遗嘱,明确将306室房屋赠予二人,因此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此外,郭某阳并非郭某顺亲生子女,郭某顺在遗嘱中已明确表示不要该孩子,且在患病期间曾向李某表示不愿抚养该胎儿,故郭某阳不应作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判决:妻子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均享有房产分割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郭某阳33442.4元,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代为保管;同时,李某还应支付郭某和33442.4元、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遗嘱内容与继承法冲突部分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如何处理306室房屋的析产与继承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某实施人工授精,表明其有通过该方式获得子女的意愿。因此,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即应视为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认定郭某阳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应先按法定继承处理,如有遗嘱,则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郭某顺去世后,继承开始,但由于其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遗嘱进行处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一半分给配偶,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中,306室房屋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共同财产,郭某顺去世后,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郭某顺在遗嘱中将整套房产赠与父母,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该部分遗嘱内容应属无效。

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妻子腹中已有胎儿,却未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因此,在扣除应归李某的部分及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后,剩余遗产方可按遗嘱分配。

综上,郭某顺的遗嘱中与继承法相冲突的部分无效,李某与郭某阳均对房产享有分割权利。如涉及房产纠纷,建议咨询法邦网专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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