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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能否解除购房合同?法院判决解析

房产纠纷 1年前 (2024-09-02) 浏览 243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6日,廉某与A公司(即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农安县合隆镇春城家园小区5栋2门1602室、面积为88.34平方米的楼房,以每平方米3548元的价格出售给廉某,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规定A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廉某。合同签订后,廉某已支付首付款103430.32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办理了剩余21万元的按揭贷款,同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截至目前,廉某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4年多的按揭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A公司仍未交付房屋。廉某多次与A公司协商未果,尤其是自2014年起多次与售楼处的朱经理沟通,均未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廉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廉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廉某已按约定支付房款并履行还款责任,但A公司未能按时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廉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廉某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廉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要求支付4年房租及银行利息,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中,廉某与A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但廉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房屋已设立抵押而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房产买卖合同,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未支持廉某解除合同的主张。
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若A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应自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A公司未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廉某主张的4年房租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法院未予采纳。同时,廉某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获得补偿,故其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廉某虽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房屋抵押问题,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A公司仅需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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