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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分手后如何分割?法院判决是否合理?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7-15) 浏览 116

李先生是一名高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林小姐则是一名中学教师。两人于2008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在热恋期间,他们决定共同购房以筹备结婚。他们看中了一套总价为170万元的房产,李先生使用个人积蓄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10万元,所有贷款本息均由李先生承担。为了表达对林小姐的爱意,李先生将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

然而,随着关系的深入,两人因琐事频繁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6月,双方同意分手,但在房产归属问题上产生分歧。李先生主张,房产的首付款和贷款均由他个人支付,林小姐未出资,因此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林小姐则认为,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2009年7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全部归其个人所有。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虽然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考虑到李先生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较大,判决其享有70%的份额,林小姐享有30%。这一判决引发了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讨论。

通常情况下,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以登记为准,但实际情况并非总是如此。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这说明登记仅是一种权利的公示方式,不必然等同于实际权利归属。登记本身并非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而是取得权利后的结果。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通常基于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或事实。本案中,法院仅因林小姐的名字出现在产权证上,就认定其为权利人,显然混淆了登记结果与权利来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未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且不具备家庭关系等特殊情形的,应视为按份共有。李先生与林小姐之间并无家庭关系,因此应视为按份共有。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未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若无法确定出资额,则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林小姐未实际出资,其应享有0%的份额。法院判决其享有30%的份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本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有时会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做出与法律条文略有出入的判决,这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诉讼风险。因此,情侣在共同购房时应慎重考虑,保留好出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尽量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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