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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父亲代签合同,房屋归属如何界定?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7-15) 浏览 125

大王与小王是父子关系,小王为一名在校大专生。2009年,大王的朋友大李欲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一套商品房。为减轻小王的还款压力,大王在征得儿子小王口头同意后,代表小王与大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合同约定:大王和小王接受大李的委托,以小王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由大李出资并承担贷款偿还义务,所有购房及贷款票据由大李持有,小王需协助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大李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此后,大王又代表小王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明确大李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列明了付款明细。同时,小王配合大李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还款,并承诺如银行卡丢失,将协助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小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并完成了相关手续。房屋交付后,由大李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2011年底,大王与小王因家庭矛盾产生分歧,小王擅自挂失大李用于还贷的银行卡,并支取了其中约2000元,导致大李无法正常偿还贷款。大李对此感到困惑,向朋友咨询,朋友认为,大李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登记在小王名下,要求其履行义务,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大王代签的合同对小王不具有约束力。大李遂前往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意见。

一、《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对小王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大王作为小王的父亲,在与大李签订《房屋买卖出资合同》时,小王尚为在校学生。大王在签订合同前已获得小王的口头同意,且小王以实际行动配合大李完成购房及贷款手续,未明确表示反对。根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小王已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大李完成相关手续,因此该合同对小王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便大王属于无权代理,但小王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大李亦有理由认为小王以事实行为表示追认。因此,小王应依法受该合同约束。

二、《房屋买卖出资合同》是否违反《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本案如以《房屋买卖出资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而非《物权法》。《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即使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合同仍有效。

本案中,《房屋买卖出资合同》明确约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即基于大李为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人的原因,小王负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小王应依法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同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行民事法律对“以他人名义购房”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大李作为实际出资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小王应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小王是否应向大李返还其支取的2000元还贷款?

根据《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及出资证明的约定,大李持有的小王名下银行卡是用于偿还贷款的,而非小王本人使用。该卡一直由大李持有并用于还款,小王擅自支取其中的2000元,属于无合法依据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小王应依法将该2000元返还给大李。

综上所述,大李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小王仅为形式上的权利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大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返还其不当得利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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