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调解不成后起诉如何认定?案例解析与法律依据
案例简介:李某某自2007年9月14日起在山西某农资公司担任销售站站长,为其提供劳动并领取相应报酬。2017年7月19日,农资公司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还押金100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7893.2元。2017年9月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农资公司承认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关系并退还押金,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报酬及养老保险。庭审中,农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17年9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案字[2017]第04号裁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驳回了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7年9月27日送达农资公司。农资公司随后以双方在2017年9月6日仲裁开庭当天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指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农资公司自2007年9月14日起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农资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6日仲裁开庭当天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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