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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迟延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方式详解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4) 浏览 178

一、关于迟延承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其该承诺有效,否则视为新要约。该条款明确了对迟延承诺的处理原则,即承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若超过承诺期限,要约已失效,此时发出的承诺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的要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一些国家规定,若要约人希望接受迟延的承诺,必须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该规定与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规定结果一致,即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而要约人若接受该承诺,需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不生效,合同不成立。

在英美法系中,也遵循类似原则,即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不过,英美法中的要约通常为“虚盘”(即要约人未明确承诺期限),其有效期通常根据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迟发,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则不能生效。但在某些情况下,若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限内发出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接受该承诺。若要约人认为承诺已逾期,不愿接受,则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该承诺的效力发出通知。”通则指出,逾期承诺通常无效,但若要约人接受其效力,则合同在承诺到达时成立,而非在要约人通知时成立。例如,甲规定3月31日为承诺的最后期限,乙于4月3日发出承诺,但4月5日才送达甲。若甲仍愿接受该逾期承诺并立即通知乙,则合同于4月3日即成立。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承诺期限不仅包括要约中明确规定的期限,还包括在要约未规定期限时,根据实际情况推定的合理期限。

二、迟延承诺的处理方式

迟延承诺是指承诺未能在有效期内送达要约人,其法律效力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迟延承诺可分为两种情形,其法律约束力不同,处理方式也有所区别:

第一种是普通迟延承诺。这种承诺不能视为有效承诺,而是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只有在要约人及时确认其有效后,合同才能成立。

第二种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客观原因(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导致承诺未能及时送达,从而超过承诺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若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因逾期而不接受,则该承诺仍有效,合同成立。

若因此产生争议,承诺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未收到要约人的通知;而要约人则需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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