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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法律效力及对要约内容变更的处理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4) 浏览 183

一、关于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按照通常情况应能及时到达受要约人,但因故未能及时送达。在这种情况下,若要约人不愿接受该迟到的承诺,则有义务向承诺人发出迟到通知。一旦要约人及时发出此类通知,迟到的承诺不产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反之,若要约人未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则该承诺视为未迟到,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普遍,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且此前尚未出现类似情况,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通知承诺人其迟延情况。若未及时发出通知,则承诺视为未迟延。”相较而言,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即承诺一旦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承诺迟到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9条亦有类似规定,指出若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时已超过期限,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该承诺仍有效。

二、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如何处理
承诺原则上应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出任何更改,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然而,在法律解释上,这一原则并非绝对不变。现实中,承诺往往并非简单的“同意”或“是”,其是否与要约一致,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若承诺在形式上有所变更,但实质内容未改变,仍可视为与要约一致,承诺有效。例如,承诺与要约在主要条款上意思一致,仅对附随事项附加条件或作出其他非实质性变更,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此外,当要约实质上可分时,承诺人可就其中一部分内容作出承诺。例如,要约涉及多个独立或可替代的物品,承诺人可仅对其中一部分表示同意。是否可分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对于承诺内容超出要约范围的情况,通常可视为对超出部分作出新的要约,而对原要约部分则构成承诺。例如,要约要求购买一百斤茶叶,承诺人表示购买二百斤,可解释为承诺购买一百斤,而对超出部分则视为新的要约。
因此,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并非一律无效,若变更属于非实质性,一般仍可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要约已表明承诺不得有任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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