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法院有效证据?解析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认定标准
因买方未支付货款,原告名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水峰与徐俏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自2007年10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通过QQ聊天约定由南丰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的交易习惯。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赊欠原告的货款(扣除损失部分)共计1100余万元,在2010年4月1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南丰公司账户。
在201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通过其与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的关联公司,向南丰公司账户汇入了170余万美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货款1100余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涉及QQ号9892851和15984367。经法院调查,这两个QQ号码分别由案外人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莲超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使用。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表明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等电子形式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法性。然而,电子证据因其高科技性、易被篡改、原件难以确认等特点,认证过程较为复杂。因此,确定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在证据认证方面,通常从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QQ聊天记录而言,关键在于确认聊天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以及聊天内容是否真实完整。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其形式合法性需单独审查,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传统证据。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QQ聊天记录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因其由被告徐俏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也具备合法性。此外,徐俏在公证处的专业计算机上完成聊天记录的保全,有效降低了聊天记录被修改或删除的风险,提高了其可信度。
结合其他证据,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了王旭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起就存在通过南丰公司账户进行款项结算的交易习惯,并且在2010年双方曾就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的款项数额与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相互印证,显示被告所汇入的170余万美元确为按原告指示支付的货款。
谢莲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独立的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案的审理表明,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纳,若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其证明力将更为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