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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未保价赔偿条款被判无效,毛某获赔2660元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427

2012年4月14日,原告毛某在苏州市观前街大成古玩交易市场花费2600元购买了一只旧石盆。由于毛某并非苏州本地人,担心在携带过程中出现损坏,他选择通过快递方式将石盆寄送至自己的住所。当天,毛某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的一家快递公司办理了寄送业务,支付了运费60元,但未对石盆进行保价。

快递公司向毛某出具了快递物流详情单,其中明确提示:“填写本详情单前,请务必阅读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已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详情单中还规定:“未保价快件,如发生损毁或短少,按资费的三倍进行赔偿。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

一周后,毛某收到快递物品,发现石盆已破碎。他随即与快递公司联系,要求赔偿,但快递公司拒绝协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快递公司未出庭应诉。

毛某主张,其与快递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公司有义务确保货物安全送达,因石盆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他进一步指出,快递古石盆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范围,根据《邮政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赔偿。因此,他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毛某将所购旧石盆交由被告快递公司运输,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石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快递公司提供的物流详情单中关于“未保价快件按资费三倍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该条款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根据《邮政法》及相关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主要包括信件、明信片、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以及邮政汇兑等业务。本案中,被告快递公司所办理的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因此不适用邮政法中关于不保价按三倍邮资赔偿的法定标准。

鉴于上述原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毛某因石盆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购买石盆的费用2600元及运费60元,合计2660元。法院之所以否定“三倍赔偿行规”,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该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显失公平而无效;二是该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不适用相关法定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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