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欲按快递服务协议赔偿,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快递公司欲按快递服务协议赔偿
2012年4月14日,原告毛某在苏州市观前街大成古玩交易市场,花人民币2600元购得一只旧石盆。毛某非苏州本地人,为防携带过程中出现毁损,他想到了快递这一渠道。于是,他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一家快递公司办理了相关业务。当日,毛某向快递公司交付运费60元,要求将旧石盆快递至其处所,但未采取加钱保价措施。
快递公司向毛某出具了快递物流(详情单),上面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损毁或者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
一周后,毛某收到快递物品,打开发现其所购旧石盆已碎损。毛某与快递公司联系时,快递公司拒绝协商赔偿,引发诉讼。
庭审时,被告快递公司未出庭。毛某称,我与被告快递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在保持原物安全的情况下送货。被告在快递过程中致原告所购古石盆碎不成形,依法应予赔偿。快递古石盆非邮政普遍服务范围,根据《邮政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支付运费,将所购旧石盆交被告快递公司快递,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无损地送交原告。被告在快递过程中致原告货物破损,应承担损坏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对快递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赔偿,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邮资三倍的标准,而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物流(详情单)约定“未保价快件,损毁或者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系采用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按资费的三倍赔偿,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10%,对原告不公平、不合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原告毛某以中国首届当代艺术石雕专场照片为依据,认为石盆具有收藏价值要求赔偿1万元,但因石盆从购买到毁损时间较短,难以认定其已增值,而原告又不申请对石盆的现有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依相关程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快递公司在为原告毛某承运旧石盆的过程中,致石盆毁损,应按原告的购买价格及邮资作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毛某购买石盆价格损失2600元、运费损失60元,合计2660元。
法院之所以否定“三倍赔偿行规”,基于两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公平,甚至严重失衡,又未尽提醒、说明义务的,相关赔偿标准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快递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存在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无证据表明其作过提醒和说明,未保价按邮资费三倍标准赔偿的条款自然不能生效。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范围包括信件(信函、明信片)业务,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业务;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业务,邮政汇兑业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邮政局规定的邮政业务。也就是说,只有邮政普遍业务才能适用邮政法法定赔偿标准,即不保价按邮资三倍赔偿。本案被告快递公司为原告毛某所办业务,显然不属邮政普遍业务,不能适用上述法定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