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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详解:财产分割、债务责任与彩礼返还全解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15

200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的第二个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共29条,其中三分之二内容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及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

根据该解释,法院一般不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但如果当事人是有配偶者,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对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若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则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外,《解释(二)》进一步规范了无效婚姻的处理。法院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法院同时受理离婚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先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再处理离婚事宜。

关于彩礼返还,《解释(二)》明确了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对于婚前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解释规定,若出资发生在结婚前,且父母未明确表示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则应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除非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屋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使用权归属。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

《解释(二)》还明确了婚后一方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若债务形成于婚前,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其配偶主张权利时,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法院不支持由夫妻共同偿还。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若一方死亡,生存一方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共同财产认定方面,解释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款项,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这些财产性收益尚未实际取得,但已明确可以取得的,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则属于个人财产。

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对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

针对房改房的财产分割问题,解释指出,若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应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以市场价为依据进行分割,而非以原购房价格为准。若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则由双方竞价取得,未获得房屋的一方应获得相应补偿。若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则可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双方依法分割。

最后,《解释(二)》还规定,离婚后无过错方仍可依据婚姻法第46条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若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或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则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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