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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自建房屋能否分割?再婚夫妻财产如何公平分配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29

案情介绍:离婚时自建房屋能否分割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均为再婚人士,彭某为刘某的第三任丈夫。两人于198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彭某随刘某一起生活,落户于刘某住所。在与彭某结婚之前,刘某已与其前两任丈夫共同完成房屋基脚建设,并购置了大部分建房材料。1986年下半年,彭某与刘某在腰陂镇老街上共同建造了一栋三层房屋;1989年,两人又在原屋旁建起一栋三层房屋,两栋房屋均办理了房产证,且登记在刘某名下。

2006年5月,刘某之子在腰陂镇新街建造了一栋五层房屋,并已取得产权登记。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彭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彭某因此前往广东打工。2007年6月,彭某返回家中,但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很少再有联系。自2006年5月起,彭某与刘某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平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自建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异议,均同意离婚,争议主要集中在房屋的分割问题上。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6年所建的房屋,虽然刘某在婚前已建好基脚并购置了大部分建房材料,但房屋的实际建成是在婚后,因此其主要部分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不过,由于刘某在婚前已投入大量资源,可视为其婚前财产的延伸,因此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其贡献,将该房屋的大部分归刘某所有。而1989年所建的房屋,因系婚后共同建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等分割。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1986年所建的房屋虽然部分材料由刘某婚前购置,但房屋的建成是在婚后,且房产证亦在婚后取得,因此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占一半。1989年所建的房屋同样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分。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方的婚前财产则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可以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一般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未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的财产分配方式;约定财产制则是夫妻通过协议明确财产归属的方式,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

关键在于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这一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至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所得财产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时间,而非实际占有时间。因此,即使一方在婚前已准备建房材料,只要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后,该房屋即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栋房屋的产权证均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对两栋房产进行平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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