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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离开居住地的,离婚前夫妻分得的土地被征用,能否获得补偿?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6-12) 浏览 201

一方离开居住地的,离婚前夫妻分得的土地被征用

连某某与张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A县B镇C村四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连某某与张某某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 1亩,共分得土地6. 3亩。2006年1月1日,连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属连某某所有部分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离婚后至今,张某某未再婚。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土地一直由张某某耕种。2011年,连某某、张某某之前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 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3300元/亩×3.5088亩=46667.04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亩×3. 5088亩=63158.4元,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连某某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户口迁出后再未承包经营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可以获得补偿

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原、张某某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连某某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连某某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当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亦是对其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连某某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连某某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某某(农户)名下,而连某某、张某某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连某某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连某某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认为: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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