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生育一子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某女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
律师说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抚养人工受精所生子女。以上是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等问题的回答。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