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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未登记同居生子,起诉解除关系及女儿抚养权归属问题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04) 浏览 176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楚某,现由被告抚养。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期间,被告楚某某向原告闫某某支付了保姆费10000元、三金款15000元。原告父亲陪嫁的新飞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另支付原告小礼款2600元,共同生活期间还给付原告衣服款5000元及零花钱5000元。现原告主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楚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

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楚某由被告楚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闫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682元,直至楚某年满18周岁。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为同居关系,楚某尚年幼,生活适应能力较弱,频繁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亦未证明被告直接抚养子女会对子女成长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双方实际情况,法院认定由被告直接抚养楚某更为适宜。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

律师说法:法院在判定子女抚养权时,主要依据是“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就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若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法院在考虑时会优先考虑以下情形:(1)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3)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更有利成长,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以上即为“订婚后同居生子一直未登记,起诉解除同居及女儿抚养权”一案的简要介绍,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婚姻法律知识,欢迎咨询网站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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