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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离婚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否成立?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律分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04) 浏览 177

一、案情简介:
原告庞某将被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庞某诉称,其与赵某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赵某采用多种欺骗手段与其缔结婚姻关系;婚后不久,赵某便在多个方面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导致其长期失眠,患上高血压、抑郁症等疾病,并因此失去工作,无法维持正常经济来源。期间,庞某及其父母多次要求赵某履行扶养义务,但赵某始终拒绝回应,甚至存在威胁、辱骂等行为。经多方劝解无效后,赵某对庞某实施冷暴力并长期遗弃,持续时间长达近两年。庞某认为,赵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判决夫妻共同财产201,500元归原告所有;
2. 判决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原告的62,000元归原告所有;
3.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50,000元;
4.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166.74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主张庞某应返还其支付的30,000元彩礼及26,000元现金。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庞某的起诉。庞某不服,上诉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同样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三、律师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进而驳回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庞某与赵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符合起诉条件。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庞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庞某在庭审中的行为举止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在起诉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而非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公民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法律制度,与公民的人身权利、人格权利及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分为两个层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判断标准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方面。
1. 年龄标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原则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若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精神状态标准:精神疾病或痴呆症患者,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可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通过非法定程序确认他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成年自然人若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应视为完整,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仅凭医院诊断证明或残疾证等材料,不能直接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随意指定其法定监护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侵害,不利于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

综上,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为一项基础的民事主体制度,其判断标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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