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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起诉离婚,能否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7-04) 浏览 164

一、案情简介:庞某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经济赔偿

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采取多种欺骗手段,婚后不久被告便对原告从多方面进行伤害,致使原告每晚失眠,患上高血压、抑郁等病。并导致原告丢掉工作,失去经济来源。期间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助义务,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还威胁谩骂等。经多方劝说无果,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遗弃长达近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201500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以结婚登记为目的赠与原告的620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赔偿共计996166.74元。

赵某辩称: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及26000元现金。

二、法院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庞某的起诉。庞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三、律师说法: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庞某与赵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其起诉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之起诉条件,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庞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庞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单凭庞某在庭审过程中行为举止来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依据,在案件起诉条件已具备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以庞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民事行为能力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层次: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年龄,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过已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的公民,被法律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是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或痴呆症的患者根据其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能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与公民的人身、人格、财产等各项权利密切相关,具有深刻的人身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严格的程序要求,只能是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及公民无权通过任何程序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成年的自然人若未经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处于完整的状态,即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均不应受到影响,这对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提供了保障。

日常术语中的精神病,在法律层面上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次:医学上的精神病、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影响民事诉讼能力,这三个层次又是层层递进的。一个人被医学上诊断为精神病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更不能直接导致其无民事诉讼能力的后果。要认定一个成年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唯一的依据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并通过最终的法律裁决予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相关部门办理的残疾证等就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判断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直接为其指定法定监护人,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为基本的民事主体制度,其涉及人身权利的判断标准,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律程序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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