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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抵押夫妻房产,妻子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解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87

案情简介:韩晓银与韩锦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2009年,该房屋被朝阳区政府纳入拆迁改造范围,韩晓银与韩锦红因此获得一套安置房,并于2010年10月18日完成产权登记。由于当时韩晓银的户口尚未迁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韩锦红名下。

2011年1月,因家庭琐事与韩晓银发生争执,韩锦红独自搬离天达路8号院,前往西城区校场小九条八号房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初,韩晓银接到昝长余的电话,得知其名下的天达路房屋已被韩锦红抵押给昝长余。随后,韩晓银前往房管局查询档案,才得知房屋已被抵押。

韩晓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锦红与昝长余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晓银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定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明确记载该房屋为韩锦红单独所有,未体现与韩晓银的共有关系,昝长余有理由依据登记信息认为该房屋为韩锦红个人财产。因此,其基于对房产归属的合理信赖而与韩锦红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即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抵押共有财产,若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行为有效。韩锦红与韩晓银为夫妻关系,房屋抵押属于重大家庭事务,韩晓银应当知情。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亦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以“未经同意”为由否认抵押行为的效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财产,若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且已办理产权登记,另一方不得主张追回。该条款虽针对房屋出售行为,但其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抵押权的设立。韩晓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抵押行为存在无效情形,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擅自处分财产的一方需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应与另一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需结合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因素综合判断。若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抵押行为有效;若不符合,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需提供相应证据。共有财产受损的一方可依法向另一方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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