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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扬言要卖房 妻子申请异议登记后诉请确认房屋共有

婚姻家庭 1年前 (2023-08-01) 浏览 87

案情简介:丈夫扬言要卖房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等三处房屋,房屋产权皆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近年来,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亦未果,期间被告一再声称要变卖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由于讼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证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已于2014年12月于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办房产证。鉴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使得原、被告之共同财产随时可能被被告擅自转让予第三人,危及原告之合法财产权益。据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讼争房屋登记到双方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共有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戴某办理将上述房屋登记到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协议、诉讼离婚皆未果,被告提出的补发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之申请亦在本次诉讼前被予以核准,使得这种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尽管未登记产权一方可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但此种事后救济措施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且有诸多制约条件,对未登记产权一方保护力度较弱。

再则,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有鉴于此,考虑到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什么是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在夫妻共同房屋的处理中,如果房产证上只写了夫或妻一方的名字确实很容易令人相信该房产为一人单独所有,从而产生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交易。但无疑,这对享有共有产权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是不利的,因此,申请异议登记,可以有效防止共有房屋被私自处分的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19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的规定,若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事项受理后,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异议登记的有效期从受理之日起算为十五日。若利害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利害关系人就需携带立案通知证明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有效期续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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