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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款债权归属不明 女子分割共同债权遭法院驳回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22

案情简介: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洪翔于2002年3月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9月购买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378号7室的房屋,购房款共计96853元。此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与被告母亲一同居住使用。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尚未明确。

2008年4、5月份,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自2003年3月结婚以来,为买房共借款7万元,现已全部还清。为避免日后冲突,如再有人追讨欠款,一切后果均由张某某负担,特此说明。”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权7万元,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其中3.5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以被告父亲名义购买,但其父亲已去世,房屋产权尚未登记,所有权人尚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此外,原告主张的7万元若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权人应为原、被告双方,而非原告单独享有。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应为被告张某某,这意味着被告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显然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逻辑。

综上,原告高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其3.5万元的法律依据不足,且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法院驳回其起诉。

律师说法: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如何分割?

房改房,即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归职工个人所有;按标准价购买的,职工享有部分产权,通常在5年后可转为完全产权。

由于房改房多以父母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子女往往承担了大部分购房出资,因此在离婚时对该类房产的分割常引发争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另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购房时的出资,可视为对父母的债权。

因此,即使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房改房,若产权未登记在夫妻名下,分割时也未必能获得相应的份额。建议在涉及此类房产时,提前做好相关法律准备,明确出资性质及产权归属,以避免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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