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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作业致人死亡交强险是否赔付?法院判决关键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277

2013年3月25日,李某为其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月18日,李某在某工地操作吊车作业时,不慎将正在工地内施工的张某剐入水中,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李某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40万元。李某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及吊装责任保险金10万元,但拒绝赔付交强险部分。李某因此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且事故发生在工地内,而非道路上,交强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2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旨在通过法律强制投保,使保险人承担并分摊社会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

对于特种车辆而言,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通常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将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交强险的保障,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初衷也将难以实现,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事实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曾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其赔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此,本案中,李某驾驶的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张某死亡,符合《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比照适用”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在已对张某家属进行赔偿后,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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