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索赔遇保险条款不明,如何维权?
案情回顾:2013年11月,原告袁某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因李某操作失误,与迎面驶来的钟某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袁某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两万余元。袁某在索赔未果后,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出租车公司及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康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余元。
争议焦点:受害人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是否应由承运人责任险赔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出租车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就袁某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产生争议。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责任仅限于医疗费用,而其他费用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保险合同约定不明应如何处理?
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费用也应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1)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来看,道路运输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乘客在乘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难以完全避免。一旦发生事故,涉及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乘客,导致乘客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此外,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而言,事故赔偿可能对其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在承运人赔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易引发经营困难。因此,设立承运人责任险的初衷,正是为了保障乘客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减轻承运人的经济负担。本案中,若仅将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限定为医疗费,则显然违背了该险种的设立初衷。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人身伤亡”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受损害,涵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康复费等费用,均属于“人身伤亡”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合同未明确排除这些费用的理赔责任,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3)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明确提示并解释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约定不清,导致争议。因此,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来理解保险条款,认定袁某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康复费等经济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尽管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理赔范围,但结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承运人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可以认定袁某的这些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