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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17) 浏览 145

案情介绍: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2007年5月1日14时许,汪某在弋阳县某公司金矿矿区内堆料场附近,准备驾驶无牌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拉矿石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倒了车后另一辆货车的司机张某,导致张某当场死亡。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汪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定性意见,争议焦点在于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该事故发生在矿区内堆料场附近,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此汪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依据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汪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矿区虽然属于企业内部区域,但其具备一定的公共通行性质,应视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汪某在倒车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直接导致张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该罪。

律师说法: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什么罪?

1. 汪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该罪的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
– 客观上存在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
– 行为人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实际造成了死亡后果;
– 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汪某在矿区堆料场附近倒车时,应当预见到该区域可能存在人员活动,具备观察义务。然而,其因观察不全面、不仔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张某死亡,其过错明显,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2.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本案中汪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理;
–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通常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如城市道路、乡间道路等。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通常指企业或单位自建、不对外开放通行的专用道路,如矿区内部道路、田间机耕路等。

矿区作为生产场所,其主要功能是进行矿石开采和运输作业,不具备“公共、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汪某在该区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应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规定,而非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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