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与摩托相撞致人受伤 行人无需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
案情回顾:客车与摩托车相撞致多人受伤
2009年11月24日11时20分,时某驾驶鲁LB51XX号牌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涛雒镇川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车上24名乘客也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认定,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宋某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经交警调解,已向受伤乘客赔偿共计23万余元。2011年3月21日,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某及日照某运输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失。法院在审理中酌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结后,运输公司又以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运输公司已垫付的20%赔偿款。
争议焦点: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否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应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因自身过错导致事故,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宋某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运输公司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本质上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采用了规范指引的立法方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指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脱离该法单独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要求非机动车和行人赔偿机动车损失,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悖。
律师说法:行人无需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
机动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威胁远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威胁。在交通事故中,行人和非机动车往往面临生命危险,而机动车则多为财产损失。根据“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机动车作为高危作业的实施者,同时也是其危险的受益者,理应承担更高的风险责任。行人的过错仅在于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非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保护义务,因此不应将该风险转嫁至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及必然成本代价
(1)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造成的损害被视为其从事危险活动的必然成本,因此其无权向受害人主张赔偿。当然,若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保护,其显著特点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此放任,而是体现了对行人优先保护的立法安排。该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若允许非机动车和行人对机动车进行赔偿,将使该条款失去其立法价值,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三、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的观点存在漏洞
(1)将同一交通事故人为地分割为两个独立事件,行人的损失按交通事故处理,而机动车的损失则按普通侵权处理,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整体性特征。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属于交通事故,行人与机动车相撞同样应视为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
(2)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的责任划分,而非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非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保护义务。因此,不能仅因行人未尽到“对己”注意义务,就认定其对机动车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