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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陈某案引发法律争议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25) 浏览 209

案情回顾:
2005年4月8日晚10时25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K35867号面包车,沿某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公司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查建设发生碰撞,导致查建设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陈某主动到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查建设无责任。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和第67条之规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
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拨打122报警;报警后未返回现场是出于对被害人家人可能报复的担忧;次日其家人向交警队送去了5000元丧葬费,并主动投案;其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被认定为逃逸。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对事实认定、定罪及量刑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及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律术语的准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主观目的(逃避法律追究)和客观行为(逃跑),二者缺一不可,体现了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然而,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动机多种多样,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有的行为人是为了避免被殴打或报复,有的是为了缓解心理压力,有的是为了报警或送伤者就医。这些行为虽然也表现为逃离现场,但其目的和性质不同,不应简单地等同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此外,需注意“逃跑”与“逃离现场”并非完全等同。在现实生活中,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只有那些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对于行为人出于救助目的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如及时报警、寻求帮助等,应视为积极行为,有助于减少损害后果,符合法律所倡导的救助义务,不应加重处罚,反而应酌情从轻。

综上,只有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不接受法律处理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离开现场拨打122报警,其行为具有积极意义,虽未及时返回现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出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安全的考虑。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社会危害性亦明显小于一般逃逸行为,不应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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