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遭遇交通事故汽车贬值
2010年11月10日11时许,原告的司机钱某某驾驶粤xxxx号奔驰轿车搭载原告,行经南沙区凤凰大道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之后粤xxxx号车失控又撞向路边花基及信号灯,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及信号灯受损,原告受轻伤。经报警处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司机钱某某均无责任。并调解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两车损坏的修复费用、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绿化带及信号灯的损坏修复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粤as400u号车的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3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停车费60元。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xxxx号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需765 884元,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237 6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属于赔偿范围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首先,法院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其次,xx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已将该车受损零件全部更换,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再次,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称由于事故的发生,对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时的价值造成了贬值,即该车交易价值的减少。但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到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综上分析,原告钱其东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其东在诉讼前自行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3 45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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