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但否认逃逸,是否构成自首?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0日晚,王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导致彭某跌落至公路旁的坡坎下。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履行报警义务,而是让其亲属前来顶替,并自行离开现场。公安民警接医院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肇事者被他人顶替,遂要求在场人员联系王某返回。王某返回后承认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称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回家擦药。2014年9月12日,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垫付了彭某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向其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谅解。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王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反而让亲属顶替,并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王某在归案后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但其辩称离开现场是出于其他原因,并否认找人顶替的行为,且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否认存在逃逸情节。因此,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到王某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相关费用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法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
自动投案后否认逃逸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需如实交代包括“定罪事实”、“重大量刑事实”以及“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情况”等在内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在自动投案后虽承认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否认了逃逸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王某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王某承认了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否认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对此,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 有观点认为,王某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 也有观点认为,王某虽然未交代找人顶替的事实,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已构成逃逸,且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
3. 我们认为,王某的辩解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理由如下:
– 主观心态是犯罪构成的重要部分,王某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实质上是否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 王某的辩解理由(如回家擦药、担心保险理赔)与客观行为矛盾,不能作为其如实供述的依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因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是构成逃逸情节的关键要素。王某否认该主观故意,即是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二)逃逸情节属于“重大量刑事实”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普通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具有逃逸情节的则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逃逸情节在量刑中具有重要影响,属于独立于定罪事实的“重大量刑事实”。王某虽交代了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但未如实供述逃逸事实,因此不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王某虽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因其未如实供述逃逸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以上案例分析旨在帮助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但否认逃逸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