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逃逸被判刑,拒执行判决如何应对?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林海前往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20号501室章月方家中用餐。当晚20时许,孙林海驾驶牌号为苏BV236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CH42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许,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其带回交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林海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后于22时许被民警重新抓获并带回抽血取样。2012年12月28日,孙林海的血样被送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乙醇含量为1.57毫克/毫升。
法院判决: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孙林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律师说法:
对于醉驾逃逸并拒绝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依法处理。行为人若拒绝配合执法,采取不利于自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自醉驾入刑以来,执法与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极大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便有人心存侥幸,酒后驾驶,也往往清楚逃避处罚的后果。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常出现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各种拒绝配合甚至阻碍执法的行为。
我们认为,对于拒绝配合执法的行为人,应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从证据认定方面来看,当侦查机关已掌握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后,行为人即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若其故意采取行为使自身处于更不利地位,甚至干扰证据的收集,应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标准,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归责于行为人本人。
(二)从社会导向方面来看,逃避法律责任是部分当事人趋利避害的自然反应。若对呼气酒精含量超标的行为人免除配合侦查的义务,可能会鼓励更多人采取类似手段规避法律责任,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也会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只有让行为人承担因自身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才能有效遏制其通过逃避法律制裁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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