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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例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56

一、案件事实
原告谢小红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谢小红诉称,其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存在多项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具体包括:
1. 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 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3.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其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4. 支付的劳动报酬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
5. 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 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
2.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37.3元;
3.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65.3元。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1. 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2. 原告因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3. 双方在2009年6月30日前已就劳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4. 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如有加班,相关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因双方已通过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

对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表,显示其已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1年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在终止时间上存在不一致,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2012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按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437.3元。

此外,被告因无法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应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37.3元;
2.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红经济补偿金5977.2元;
3. 驳回原告谢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若在用工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签订合同,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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