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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假后入职新单位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解读与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7) 浏览 171

案情简介:王某于1990年7月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四公司)参加工作,东电四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王某曾担任东电四公司下属单位副经理,2011年10月左右因病请假,期间其所在单位仍正常运营,并按照公司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东电四公司于2012年3月得知王某去世的消息,随后在4月份停发其工资,并于9月份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应聘至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前三个月为试用期。王某被派遣至山西项目点担任项目施工经理。2012年3月19日,三融公司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王某当天早晨被发现在所住宾馆房间内猝死。

王某的员工登记表中显示其自1990年7月起在东电四公司工作,未注明终止时间。在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出具了本人签字的声明,明确表示其与东电四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并承诺由此给三融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与三融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三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2011年7月4日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猝死,因此其与三融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尽管王某与东电四公司自199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合同未解除,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并未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允许劳动者在保持原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与责任。

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认定王某与三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存在偏差。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出具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融公司对此无异议,应视为有效。然而,该声明试图免除三融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因此不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与三融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多重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工亡,用人单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保险缴纳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免除。

以上是关于“员工在原单位请假后入职新单位,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解读。如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最优质的法律意见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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