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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变更是否构成未提供劳动条件?法院判决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7) 浏览 177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2年6月20日进入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贺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操作手。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大贺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2日,大贺上海分公司发布通知,称因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的工厂厂房租赁期即将到期,无法继续承租,决定自2015年6月4日起将工厂搬迁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靠近丰翔路)。通知中提到,如无另行安排,所有员工需自2015年6月4日起前往新厂址工作。2015年6月16日,王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大贺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裁决认为,大贺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
一、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境内,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可变更工作地点”的条款,虽然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但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谈判地位不平等,此类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不能真实反映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也缺乏公平性。因此,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二、工作地点变更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影响?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场所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但若该变更导致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实质性变化,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履行合同的障碍,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若变更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应承担服从和容忍的义务;若变更已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劳动者有权以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到岗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三、王某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如安全、卫生、工作环境等。本案中,大贺上海分公司虽将工作地点由闵行区迁至宝山区,但新厂址仍具备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基本条件,未明显影响其劳动安全与工作环境。因此,法院认定该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王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必然构成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谨慎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精准的法律指导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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