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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服务期内自动离职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解析违约金与赔偿标准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7) 浏览 169

案例简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后,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

2010年12月26日,王文龙被金泥集团录用为员工。2011年8月,应王文龙申请,金泥集团同意安排其参加脱产培训。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约定王文龙将全脱产学习,培训时间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培训内容为电石炉出炉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泥集团将承担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培训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王文龙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须为金泥集团服务满6年;若违反劳动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或服务期未满,需向金泥集团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

赔偿金包括金泥集团为王文龙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劳保用品费、床上用品费及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总额,共计31292元。赔偿标准按总额与服务年限(按月计算)同比递减。此外,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培训结束后,王文龙被安排至金泥集团下属的甘肃金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8月12日,王文龙自动离职。金泥集团随后向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王文龙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文龙需支付违约金24772.83元;驳回金泥集团的其他请求。

法院判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王文龙与金泥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王文龙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泥集团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王文龙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培训期间,金泥集团为王文龙支付了培训费22500元、差旅费(含交通费935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625元)及劳保用品费557元、床上用品费175元,合计31292元。王文龙自培训结束至离职时已履行服务期15个月,尚余57个月未履行,应支付违约金24772.83元(即31292元 ÷ 72个月 × 57个月)。然而,金泥集团要求王文龙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泥集团向王文龙支付的工资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培训无直接关系,因此其要求王文龙返还培训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金泥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10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文龙离职对其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该请求亦被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培训结束后,金泥集团的下属企业尚未正式投入生产,但其仍为王文龙提供了工作岗位,且王文龙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也证实了金泥集团能够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因此,王文龙以金泥集团未按协议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被迫离职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本案中,金泥集团与王文龙约定的服务期为6年(共72个月),王文龙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培训费用。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涉及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其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金泥集团与王文龙另行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服务期满。本案中,双方仅对劳动合同期进行了约定,未对服务期另行约定,因此服务期仍为6年。尽管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25日到期,但因服务期尚未结束,劳动合同应延续至服务期满。然而,由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劳动合同得以解除。

综上,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若违反服务期约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实际培训费用为限,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您对相关法律问题还有疑问,欢迎咨询专业劳动法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可靠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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