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低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请求补发差额工资
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公益岗保洁工作,201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均为1150.00元每月,实际被告每月只发放600.00元。三年被告共应为原告补发差额工资19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差额工资198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公益岗位)。原、被告按年度签订了三份“就业援助协议书”。其中2013年、2014年的两份协议书规定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1150.00元,实际原告每月领取了600.00元的工资。2015年的协议规定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为4小时,每月工资为700元,原告每月实际领取6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就业援助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在工作期间内原告对于其实际所得工资并未提出异议。
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差额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公益性岗位,其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支付标准不适用于全日制用工支付标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2013、2014年度原被告签订的就业援助协议规定原告的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1150.00元,但实际工作中并未按原协议的规定履行,被告提供的签到表显示原告每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为3至4小时。2015年度原、被告签订的就业援助协议规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仅为4小时。原告从2013年起每月的工资均为6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其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支付标准不适用于全日制用工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全日制用工标准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不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而是指包括基本工资在内的职工的全部收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应包括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 (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来讲,最低工资标准只适用于在岗职工,它不适用于退休人员、内退职工、待岗职工和下岗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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