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未完成被解雇是否可索赔?末位淘汰制度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谢某因未完成工作指标被解雇
谢某于2014年11月22日应聘至安驾公司,担任专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谢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315.23元。2015年8月20日,安驾公司以谢某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且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为由,书面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8日,谢某向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
律师说法:公司是否需要赔偿?
安驾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第40条第2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规定,认为其解除行为合法。然而,这一理由并不成立。
首先,《末位淘汰考核办法》虽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仅处于末位的考核结果,并不等同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在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了违反规定的行为,而考核排名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构成主观违规。
其次,考核末位并不等同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可能是其确实不胜任当前岗位,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暂时性排名落后。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末位等同于不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先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只有在培训或调岗后仍无法胜任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本案中,安驾公司提供的业绩考核排名表系单方制作,谢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排名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同时,公司提交的《日常培训签到表》中培训课程仅为“员工发展及自我成长”,并未体现出针对不胜任工作的具体培训内容,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培训义务。
综上,安驾公司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作为赔偿金。但谢某在仲裁申请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
汉阳区仲裁委认定安驾公司依据末位淘汰制度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按相关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要求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谢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是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仲裁委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
以上即为“因未完成工作被解雇,是否可以提出赔偿”的法律分析。如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拥有专业的劳动法律团队,将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意见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