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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无故解聘要求赔偿金 公司举证不足被判赔偿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6) 浏览 193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被告王某入职原告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840元。根据该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的半年及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对应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其中,S、A、C(C1、C2)等级的比例为20%、70%、10%。办法还明确,不胜任工作的员工原则上考核为C2等级。

王某最初在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被调岗至华东区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以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2010年,杭州某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无法胜任,遂在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该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未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杭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条件,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杭州某公司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符合解除条件。

尽管《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C2等级占考核比例的10%,但C2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仅凭考核等级比例,无法有效证明王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事实,因此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此外,王某在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且转岗是因分销科解散等客观原因所致,公司未能证明其转岗是因王某个人不胜任工作,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公司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如您遇到类似劳动争议,建议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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