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业病死亡赔偿标准及案例解析:工伤死亡待遇如何计算?
李某原为平顶山市某矿职工,2000年前因患矽肺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随后退出劳动岗位。2007年9月,李某不幸去世,其子女就相关赔偿待遇与所在单位产生争议。单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仅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适用。而李某的直系亲属则主张,李某的职业病在2004年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即除丧葬补助金外,还应发放二十七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现行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在职工因工死亡待遇上的差异。具体而言:
一、现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享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仅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2.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待遇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9号)进一步明确,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无论因工伤旧伤复发还是非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均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3.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对于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20个月计算。
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1.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2. 第二十三条规定,伤残职工在退休后仍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若其标准低于养老保险待遇,应予以补足。
3. 第二十五条明确,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8至60个月,具体由各省确定。若职工在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放。
4. 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4个月,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可提高至60个月。
三、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其施行前已发生工伤或职业病但尚未完成认定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同时,《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待遇应按原规定执行。本案中,李某的工伤认定发生在2004年以前,因此其工伤待遇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提示】我国不同时期的工伤保险政策存在差异,相关单位在核定工伤人员待遇时,应特别注意适用的法规版本,以确保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