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人员与被代理单位劳动关系如何界定?案例解析与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被代理公司拖欠工资,代理人主张权利引发纠纷
冉某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担任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所长。2015年5月,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该公司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年薪为23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剩余部分在年底考核后发放。2016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冉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工资欠条。随后,冉某于2016年10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电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17个月工资共计32.6万元。
仲裁审查查明,冉某在多次诉讼代理活动中,是以某法律服务所所长的名义以及某电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而非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参与工作。
仲裁裁决:律师等代理人员与被代理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驳回了冉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律师等代理人员与被代理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确立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尽管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冉某并未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此外,冉某参与的诉讼代理活动并非某电线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而是其以法律执业资格和法律服务所所长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主张的报酬应视为劳务报酬,而非工资。
因此,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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