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员工的入职时间?
案情简介:请求单位支付各种补偿金
2015年11月3日,陈某到公司从事前台接待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共有39个法定节假日和61个休息日正常上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经济赔偿金88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00元;4.加班工资14060元;5.失业金损失3520元。
法院判决:一、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经济赔偿金6600元、加班工资3000元、失业金损失2040元,合计3364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陈某与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陈某入职时间陈述不一。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并提供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陈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举证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部分排班表,陈某另申请原同事即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陈某系其从劳动市场招聘的,经被公司负责人面试后于2015年11月初到公司处上班,单位有排班表和考勤表,领工资需要签字,公司主张陈某于2016年12月底入职,认可双倍工资差额按37天,但其提供的2016年12月工资表中却没有陈某,2016年1月工资表中也未注明发放给陈某的工资包括2016年12月工资,公司主张与其所举证据自相矛盾,故法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员工的入职时间?
由用人单位需举证员工入职时间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其工作年限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往往与其权益直接相关,如享受年休假的权利、享受医疗期的权利等等。因此,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往往也会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那么,出现该争议,究竟应该谁来举证证明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事实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却没有证据证明的,用人单位将会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法院将会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来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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