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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再次工作是否都构成劳务关系?

劳动纠纷 2个月前 (07-08) 浏览 30

案情简介:请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损失

自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雷某在公司处做长期固定清洁工,吃住在单位,日夜坚守在工作岗位,从没有休息过一天,节假日也在单位加班,却从没有领取加班工资。公司为逃避《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雷某补签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年底的劳动合同,并告知雷某如不补签合同,将工作区钥匙从雷某手中收走,更换工种,抵制前期未签的劳动合同。公司6年多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与雷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雷某与公司从2009年至2015年2月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双倍工资;2.公司为雷某补交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和社保金;3.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每年补偿雷某1个月工资,补发6年来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雷某于2013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雷某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的规定,雷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对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再次工作是否都构成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可以认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进城务工的农民表现尤为明显,在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双方关系?葛春喜律师认为,为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条件,而并非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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