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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纠纷 5个月前 (07-08) 浏览 88

案情简介: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蒋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某受伤并非工伤,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与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蒋某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证人罗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而根据证人罗某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蒋某的工作内容是自行在小区内承揽铲墙、打扫卫生等与装修有关的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要求其提供劳务的雇主不固定。公司关于其固定由周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前述事实进一步说明,蒋某不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不固定给蒋某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蒋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员工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实。当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蒋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其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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