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发包工程 与施工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对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
2016年4月21日,黄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工作发包给陈某,由陈某招录人员并购买相关保险。黄某系陈某雇佣的员工,由陈某管理并发放工资,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黄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本案公司与陈某签订《施工合同》,黄某无证据证明陈某系安和公司员工,其招聘黄某到项目工地工作的行为与安和公司无关,且黄某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黄某不接受安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也不听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劳动报酬也并非公司向其发放,故本院认为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将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的个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黄某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说法:单位发包工程 与施工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也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0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上是关于“单位发包工程 与施工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介绍,如您有这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