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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详解:申请流程、时限与法律依据全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84

《工伤认定办法》

【颁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颁布时间】 2003年9月23日
【实施时间】 2004年1月1日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情况,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且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并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如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对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认定决定包括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两种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及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及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及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过程中,用人单位或相关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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